免费咨询电话

15570931001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 15570931001

  • 1019226584

  • 1019226584@qq.com

  • 24304200110262583

  • 湖南 - 衡阳 - 耒阳市
  • 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 耒阳市城北中路455号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服务领域>>合同纠纷>>正文

劳动合同可否约定保密义务违约金

来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 作者: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 时间:2017/7/28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两种情形即(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培训,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5条还规定了除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似乎无权设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情况下的违约金,但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因此,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只要证据充分,且能够证明损失,一般情况下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