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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 作者: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 时间:2017/10/1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之夫),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之妻),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6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7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昕珂,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某某陆某某欲在其位于耒阳市大市乡敖山村农贸市场的房屋(共三层)二楼楼顶加盖一个卫生间,遂叫刘某古到其家中指出施工位置及工程大小,提出租借刘某古的施工工具,并委托刘某古帮其喊人施工,工资由王某某龙某某按每人140元/天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刘某古帮其喊了三、四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01481日被喊去的,82日正式参与施工。84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二楼工地与另两名施工人员装模,当其为装好的模打顶点钉钉子时,木板突然弹起,将其弹下楼并摔倒在楼下的马路旁。事发当天,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往耒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照片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身上多处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共用去医疗费71614.52元。2014116日,刘某某的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王某某陆某某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王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支付了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69.17元,在耒阳市大市乡司法所的调解下,又分两次共支付了刘某某治疗费1万元。

因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某某20141111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218.52元。

原告刘某某201411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准许并冻结了被告王某某陆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为139361.5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16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1080元;3、护理费参照本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年÷365×36=2611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63元/年÷365×91=5824元;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30%=502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委托刘某古帮其喊人做事,刘某古喊来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到了王某某处做事,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刘某某是替两被告装模钉钉过程中,被木板反弹将其弹到楼下的马路上摔伤。由于王某某陆某某对其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安全存在隐患,故该二人对造成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为70%的责任。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被钉钉的木板反弹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0%的责任。因刘某某总损失为139361.52元,王某某陆某某承担70%,即97552元(139361.52×70=97552元),冲减二人已经支付的12069元,还须赔偿85483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8548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70元,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负担33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不是为其二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害;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其在为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王某某陆某某陈述多处矛盾,逃避责任;三、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院指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事先经过乡镇政府调解过。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拟证明目的,调解应当要有调解笔录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耒阳市大市乡司法所调解下,上诉人方支付被上诉人治疗费1万元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认定刘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适用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认定刘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未为其二人提供过任何劳务;并认为刘某古施工当日未在现场,刘某古不知刘某某是否在其处做工。经查,刘某古虽未在施工现场,但其经王某某委托,为王某某刘某某做工,视为要约,该要约行为应当归责与王某某。虽刘某某未当场答应,但其在次日主动至王某某家做工的行为,视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用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经查,虽上诉人提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认定刘某某八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属于适用错误,但其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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